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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我答之姜勇|如何妥善处理疫期幼儿园教职工劳动关系与工资待遇问题?

发布日期:2020年03月04日
作者:姜勇     来源:研究会


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各行各业的正常生产劳动都受到了较大影响,近期多省市做出了再次延迟开学的决定,且有多地教育部门如广州市、河南省等都做出了分批、分期有序开学的决定,其中广州市要求幼儿园、托幼机构第三批开学,河南省指出幼儿园可延后开学。因而幼儿园目前都面临着延迟开学,以及开学后仍可能存在的教职工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通勤增加感染风险的现实问题。那么在此期间园所教职工,尤其是聘用教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工资待遇应如何处理,成为许多园所及其教职工的现实关切。

要回答以上问题,首先应明确幼儿园教师群体目前可分为两大类人群:一是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二是除此之外的较低暴露风险人员[[[] 依照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于202024日印发的《不同人群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口罩选择与使用技术指引》,较低暴露风险人员主要包括:1.超市、商场、交通工具、电梯等人员密集区的公众;2.室内办公环境;3.医疗机构就诊(除发热门诊)的患者;4.集中学习和活动的托幼机构儿童、在校学生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和近期国家和地方疫情防控政策文件精神,除确诊病人需隔离治疗、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需留验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之外,建议其余人员少出门、不集聚,复工复产人员上下班通勤尽量选择步行、骑行、自驾车,必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尽量与其他人保持距离,避免交谈,尽量避免触碰车上物品和他人。因此,当政府解除隔离措施、提倡复工复产复学后,对于非确诊、非疑似、非密切接触者的职工,企事业单位均无权因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通勤可能增加感染风险而拒绝其提供正常劳动,因而更不能因此解除聘用合同。

那么,教职工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通勤可能增加感染风险的情况,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无明确规定,但是参考地方相关规章,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此种情况也不适用于“中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低暴露风险人员而言,在做好日常防护的条件下,可以且应当按照工作单位时间安排正常复工复产复学,所在单位不能单方面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按照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若出现幼儿园教职工因确诊、疑似或密切接触病原携带者等原因不能按园所要求按时复工的情况,要解答其工资待遇与聘用合同的相关问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人社部近期发布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事业单位人员待遇等相关政策文件为主要依据。

对于公办幼儿园而言,在教育部门大力提倡对非在编教师加快入编、同工同酬的政策大环境下,在疫情肆虐的特殊时期对编外教师更应突显人文关怀。在工资待遇方面,应严格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号)规定,即“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其所属单位按出勤对待”。在处理与编外教职工的劳动关系方面,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即“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非事业单位的公办性质幼儿园,若在执行以上规定时资金运转存在困难,应由其办园主体予以协调解决。

对于民办幼儿园教师群体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尽管目前人社部仅就疫情期间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待遇和企业中劳动关系做出了明确的政策规定,但依照上述法条,并结合我国多年对于民办教师待遇的相关规定精神,民办幼儿园在处理聘任教师的工资待遇时,应尽可能参照公办及公办性质幼儿园,贯彻事业单位人员待遇。但考虑疫情对民办幼儿园招生和运营可能带来的影响,笔者认为确有困难的可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中企业管理办法执行,即“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民办幼儿园在处理与聘用教师的劳动关系时,笔者认为暂应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中相关规定执行,即“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综上所述,无论教职工是否在编、健康状况如何,以及幼儿园办园主体为何,幼儿园教职工均不应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无端遭到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的对待。若园所确因受疫情影响,造成资金运转困难以致园所关停,确需与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则必须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或补偿。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许许多多幼儿园教师认真做好幼儿及家庭健康信息统计与上报工作;在“停课不停学”的倡议下,有更多的幼儿园教师主动为疫情期间的家庭亲子互动以及适宜在家庭中开展的线上师幼、家园互动做出了努力和奉献。这支队伍在疫情期间给了万千家庭和幼儿关爱,因而对于这支队伍的关怀也不能因疫情降温。

 

(姜勇  华东师范大学 教育学部 学前教育学系)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与政策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节选)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节选)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120日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员

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财务部门: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现就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工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疫情防控期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根据承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任务情况,因地制宜向承担防控任务重、风险程度高的医疗卫生机构核增一次性绩效工资总量,不作为绩效工资总量基数,所需经费通过现行渠道安排,疫情结束后不再执行。要及时指导有关单位在内部分配时,向敢于担当、勇挑重担、加班加点参加疫情防控的一线工作人员特别是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倾斜。

  二、为促进有效实施隔离和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其所属单位按出勤对待。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尤其是医疗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加大对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指导督促力度,并及时做好政策解释。相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政策,确保落实到位,强化政策效果,全力支持疫情防控,促进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0211日   

 

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124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节选)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